極權誓必打壓勇武抗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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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藐視法庭一案 律政司捉蟲入屎忽

去年11 月25 日按照亞皆老街禁制令清場驅趕佔領旺角示威者時,律政司本來已將被捕人士置於裁判法院,控以《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3條(1)「妨礙公職人員(執達主任)執行職務」罪名,並加以非常嚴苛的保釋條件,即禁止踏入旺角一大片範圍,俗稱禁足令。若此案在裁判法院審理,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10,000 元及監禁6 個月,如碰上釘官大可先還柙十四日再行重判。

然而,律政司認為並不足夠,先是撤回在裁判法院的控罪,繼而入紙高等法院要求將所有答辯人控以「刑事藐視法庭」。

「刑事藐視法庭」並無最高刑罰,而且若在高院被判決敗訴的答辯人更要負擔非常龐大的訟費,故此為更嚴重的政治打壓。律政司於處理此案程序上犯下最基本的技術性錯誤,未認真考慮及執行相關法庭命令,是因為受政治因素影響而急於檢控,最終淪為笑柄,可說與建制派「等埋發叔」蝦碌離場事件一樣兒戲,荒謬至極。

但律政司可就本案於十四天內提出上訴,亦可重新展開適當程序再控以各人「刑事藐視法庭」,故此我對此事仍抱以觀望態度。整體香港的實質公義已蘯然無存,唯法庭之上可體現僅餘少許的法理程序正義,勉強來講可說是小勝一仗。

兩條「襲警、拒捕、阻差」罪的分別

再談本人的另一宗官司。我原被控以《警隊條例》第232 章第63 條「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後來被改控《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 章第36(b) 條「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兩者有何分別?前者的最高懲罰是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6 個月,若判監禁,可處緩刑;後者則是監禁2年,若判監禁,不可緩刑,須即時入獄。

傳媒報導時一般只會用「襲警」、「拒捕」、「阻差辦公」去說明此罪名,不會解釋兩項條例的分別。而實際上, 此兩項條例的內容相若, 對「襲擊」、「抗拒」、「阻撓」於程度和情節上均無清晰的分類及分級,但刑罰方面卻有很大的分別,前者較輕後者較重,更甚的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 章第109G 以及附表3,將後者訂明為「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法庭被剝奪了視案情判處緩刑的酌情權,被告若遭判監就要即時入獄,不可緩刑。

僥倖脫罪年代已逝 抗爭者務必小心

律政司在決定以何等罪名去檢控抗爭者時,一般先選擇罪名較重的控罪,誇大表面證供的真確性,令法庭認為控罪嚴重,不能給予被告保釋候審機會,繼而令傳媒報導被告須還柙之時,意圖向公眾塑造抗爭者是「罪犯」、「滋事分子」、「暴徒」形象。但當進入正式審理案情之時,則會因應實質證據而改控較容易入罪的罪名。例如上水企圖縱火一案,三名被告最初分別被控「企圖縱火」及「串謀縱火」,裁判官認為控罪嚴重,不能保釋候審,各人被還柙三至五星期,但最終一人被撤銷所有控罪,另外兩人改控《遊蕩》及《管有物品意圖摧壞或損壞財產》。

講到最後,我仍要貫徹prepare for the worst 的思維,我認為黑警「蝦碌」,律政司「甩轆」的時代即將過去。面對擁有無限資源的極權,黑警等政府部門定必成立專責隊伍對付抗爭者,如專門拍攝搜證的流動攝錄隊,善於竊聽跟蹤的情報科,樂於以對付社團幫會的手法處理抗爭者的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O 記或反黑組)。往後不能再存僥倖之心,或依靠碰上理智開明的法官來脫罪,各路義士行動前後必須萬事小心!

(原文刊於第三十四期《熱血時報》,於2015年9月20日免費派發。請支持文化抗共,訂閱《熱血時報》:http://www.passiontimes.hk/?view=regfor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