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機關授權訂立附屬法例 鄧炳強強調屬普通法制度慣常做法

立法機關授權訂立附屬法例 鄧炳強強調屬普通法制度慣常做法


就傳媒對《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修正案中,有關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法例的關注,保安局局長鄧炳強今日(3月16日)作進一步闡釋,強調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為更有效地實施主體法例的規定而制定附屬法例,是普通法制度下行之已久的做法,市民無需顧慮。

鄧炳強表示,把關於主體法例的繁複且富技術性的事宜,例如執行細節,行政事宜,以及須由行政機關持續檢視和完善、或須及時訂立或修改的事宜,以制定附屬法例方式處理,是普通法制度下的慣常做法,其他司法管轄區例如英國和美國亦有相關做法。而由立法會授權行政機關為更有效地實施主體法例而訂立附屬法例,在香港的法例中亦非常普遍,在2024年1月1日到目前為止訂立的附屬法例就已經有超過20條。

他又說,全面的維護國家安全的措施需要賦予行政機關訂立執行細節和行政事宜的權力,另外,國家安全風險可能突如其來且現時無法預計,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附屬法例,就《香港國安法》、《香港國安法》的解釋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規定訂立具體落實細節,才能更有效實施維護國家安全的機制,及時防範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鄧炳強指出,附屬法例必須按照主體條例的規定而訂立,其內容不得超越主體條例所規管事宜的範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8(1)(b)條亦已清楚訂明附屬法例不得與任何條例的條文互相矛盾。同時,附屬法例亦會交由立法會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以「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訂立。立法會可通過決議,修訂甚至廢除有關附屬法例。他認為由此可見,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是會受到有效制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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