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局局長書面回應議員譚文豪的質詢時指,在刑事審訊的情況下,法庭不接受某控方證人的證供可基於不同理由,例如法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該證人證供的真確性或其可信性,因此並不一定代表該證人是不誠實可靠,更不應即解作為其作虛假陳述。
李家超強調,這點必須澄清,以免市民被誤導。
他提到過往5年,沒有警員因干犯《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31條(宣誓下作假證供)被檢控。這五年間,有兩名警務人員因被法庭質疑其證供的可信性而被紀律處分。警務處已於2016年向其中一名人員發出輕微違紀行為報告,另一名人員則經紀律聆訊後於2019年被判處「譴責」的懲罰。